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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展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 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展鑫(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 8、15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2 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 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 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且監獄與法院間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10日,計至11 3年2月5日(週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6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 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本件抗告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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