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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樹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承辦此案的檢察官,開庭偵查本案時呈上私 人監視器的地址、座標、方位、時間點,檢察官要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江樹村(下稱聲請人)親自簽名,並親口允諾會 調閱私人監視器作證,但從提起公訴到法院審理,卻完全沒 有私人監視器影像畫面作證,此為檢察官重大瑕疵,使當時 案發全部過程真實發生的情況,沒能出現作證。僅憑被告林 明志無證據辯詞判定聲請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 易科罰金,身為檢察官出現瑕疵的作為,不能靠有效的證據 ,做到勿枉勿縱。聲請人從檢警偵訊一直強調聲請人係屬正 當防衛,拿客廳的除草刀嚇阻被告林明志在聲請人家中客廳 正在蓄意殺人的行為。請求能調閱案發時私人監視器影像畫 面,准予再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 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 落實,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 審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 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 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 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 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 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 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林明志之竹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復有除草用掃 刀1支扣案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林顯政及聲請人所提出 之現場錄影光碟各一片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 片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 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 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以本案偵查時未調閱之案發地址附近私人監視器作為 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以證明當時案發全部過程真實發生的 情況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 請調閱案發地附近其他私人監視器(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84號卷第63至64、107頁),足見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並 非認為此部分屬於應調查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 理由二、㈡亦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勘驗林顯政及聲請人所提出 之現場錄影光碟各1片,有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據林明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且有林明志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案發過 程之真實發生情況已臻明確而堪認定,足見即便有聲請人所 指之其他附近私人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然客觀上顯不足以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何況聲請人於偵查、 本院訊問時供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私人監視器,警 察說因民眾不同意不能強制調取,我也有去請求所有的監視 器所有人,但他們全部不想提供給我等情(見南投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加上案發時 間距今已有3年餘,已遠超過一般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 ,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又聲請人稱調取 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係為證明林明志有在其住處客廳內毆打 他,惟此部分監視器均係裝設於聲請人住處之外,如何能錄 得被告住處內客廳之影像,亦令人存疑,是以本院認此部分 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摘聲情人係自我防衛等語。惟查,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⒉已就此部分論述綦詳,並已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手機錄影影像結果,而認聲請人無由成 立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故此部分僅屬聲請人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再事爭辯 ,片面以有利於己之解釋,泛指其違法,顯無理由,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 尚有未合。 五、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 解,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 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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