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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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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銘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黃心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被告黃心辰、上訴人即被告紀 銘修(下稱被告、紀銘修)「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上 訴理由書足憑(本院卷第31至34、108頁);被告紀銘修於本 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 院卷第108至109、11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心辰、紀銘修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心辰與紀銘修均不知悔改,黃心辰於民國000年0月間、紀 銘修於000年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仁魏」、「子交」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黃心辰、紀 銘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珍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且中獎獲得康舒股票25張,須依指示付款;再由 黃心辰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麗珍,與林麗珍相約於112年7月20 日14時30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林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持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 號便利商店欲與黃心辰與紀銘修面交。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派黃心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便利商店搭載紀銘修一同前往上 開面交地點,黃心辰在路途中持續教導紀銘修應如何與林麗 珍應對及處理後續贓款事宜,二人到達上開面交地點後,由 紀銘修下車進入上開面交地點向林麗珍取款,黃心辰則在上 開車輛內把風。嗣經林麗珍將現金50萬元交予紀銘修之際, 警方當場將紀銘修與黃心辰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黃心辰、紀銘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心辰部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進行科刑範圍及累 犯加重部分辯論時,僅泛稱「請依法判決,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未就被告黃心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原審法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黃心辰構成累犯並裁量加 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心辰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紀銘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 被告紀銘修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 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 被告紀銘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紀 銘修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原審法院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遭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 ,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 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 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 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 容混淆。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所 犯之參與組織犯行,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被告2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原審法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業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適用 累犯之明文規定。是原審既認被告依上開資料,已構成累犯 ,卻不依累犯之現行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顯有違誤;且檢察 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說明被告2人之前就有案件經執 行有期徒刑情形,前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似,可認先前 刑罰之執行無成效,刑罰反映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亦有相關說明等語。是檢察官顯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具體說明(罪 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未達已盡 實質舉證責任之程度,亦有有誤。 二、被告紀銘修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於警、偵及法院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涉案情節不深,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告黃心辰前⑴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以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7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 月確定;⑵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⑶於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紀銘修前⑴於10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 10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撤銷緩刑;⑵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⑵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甲刑期與⑶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被告黃心辰、紀銘修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等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且被告黃心辰、紀銘修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 敵對之惡性,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並非偶然犯罪,雖被 告被告紀銘修所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名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不相同,惟被告黃 心辰、紀銘修前案執行完畢後,即變本加厲,再犯罪質及侵 害法益更重大之加重詐欺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甘於再犯重罪而具特別惡性,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 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各罪,符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  ⒉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心辰、紀銘修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被告黃 心辰、紀銘修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前科資料),經原審及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並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瑕疵,固 非無據。 ⒊惟審酌被告黃心辰、紀銘修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 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6頁2行 ),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黃心辰、紀銘修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 刑,足認已就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審雖有上 開違失,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未 重複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依檢察官上開主張及提出具 體證明方法後,予以補充認定如上即可,尚無因之撤銷必要 ,仍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紀銘修上訴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紀銘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紀銘修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罪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⒉綜上,被告紀銘修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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