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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承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8、1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承修(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事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其正值青壯,入監服刑將延滯自新重生之開展,影響甚鉅,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而給予緩刑宣告,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係接受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派至現 場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在案發當天有以飛機通訊軟體與「齊 天大聖」之人聯繫,亦有將佯稱為其長官之不知名詐騙集團 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交予被害人接聽,其自民國111年10月中 開始擔任車手工作,都是「齊天大聖」負責指派,詐騙項目 有假冒公務員、假檢警,組織內的詐欺車手約有6至7名等語 (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則被告顯然明知所加入之「齊天 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係以假冒公務員、 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是其於本院前審辯稱:案發時以 為是要去拿貨款,且當時不知是冒用公務員身分等語,顯無 可採。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 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依 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 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0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 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 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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