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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30、1898、1930、2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 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162、13422、16942、24442、25313、25864、 2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48、40644、41577 、49975、526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018、406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1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劉威志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共貳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志(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9號卷第363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詐欺犯行,復於原審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被 告於原審終結後另與被害人洪00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另被告各次 犯行之獲利微薄,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集團擔 任何種角色?)不是」、「(問:你在從事操作幣拖帳號事 宜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在從事詐騙工作?)我一開 始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將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綁定幣拖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做詐騙使用係 違法行為?)我當下不知道,我是之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見偵字第16942號卷第17頁,偵字第41577號卷第 39頁),而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縱其嗣後於原審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亦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 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違誤等語,顯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24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明確,審酌其為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匯車手,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 任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楊00、陳00、黃00、王00(原審誤載為王00)、沈00、呂00達 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非高、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大客車駕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24「主 文欄」所示之刑。原審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 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 月10日業與被害人孟00(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達成和解 ,因漏未陳報致為原審所不察,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劉00、劉00、黎00、丁00達成和解(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7、23),暨分別匯款賠付1,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 劉00、吳00(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4),使其2人之損害 獲得完全填補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和解同意書 、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529號卷第395至4 08、413至419、425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此部份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之最低刑度,縱再參酌被告 上開與被害人孟峻鴻等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別無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是被 告以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量 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洪振嘉、汪玟杏 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 錄、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上訴字第2529號卷第179至180、409至411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及擔任轉匯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洪00、汪00分別 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洪00、 汪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佳,且非屬集團內之領導 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 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 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 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 ,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 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予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但僅能充為量刑審酌因子,與憫恕之情況相去猶遠,自均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宏昌、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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