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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及追加起訴字號:1 12年度偵字第2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銘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索隆」(通訊軟體紙飛機上 之暱稱)、「客服專員」(LINE上之暱稱)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工作日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張家銘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各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張家銘 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賀徠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依「索隆」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第二審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得為缺席判決,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於第二、三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 他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僅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以視訊 接受訊問,其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未到庭,也未具體表示 證據能力之意見。但是被告於原審中認罪,且對原審提示之 下列證據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91頁)。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應 當得受自白減輕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被捕後,手機裡 有三人以上之通訊,但被告已經交出所屬上手,且與通訊軟 體裡面的其他人並不相識,被告本人並無組織犯罪之故意, 應論處無罪之刑責,不應適用組織犯罪之犯意(本院卷第7 頁上訴理由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但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答稱「(法官問 :你上訴書說是量刑過重?)當初開一庭簡易判決,我答應了 ,結果沒有調查,就是看到我手機有群組人數破3個,但我 那個只是跟朋友聯絡,也沒有犯罪事實,那是跟朋友聊天而 已,沒有犯罪的情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 二、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楊惠婷、林家成、張玉燕之詐欺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事實,均有附表三下「證據 」欄各項證據可證。警方依據ATM前提款畫面、路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車手走進國光路89號「賀徠租車」租車。警 方前往該租車行訪查,查悉是被告張家銘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23分許在該租車行租車,留下年籍資料(租賃契約見1 3917號偵卷第63頁)。112年2月26日警方已經發現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可能是接送車手取款用之車輛,警方於112 年2月27日13:49,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當時是證人陳凱宥在駕駛座上被盤查(見1391 7號偵卷第95頁)。 三、附表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3月21日20:01警詢( 見13917號偵卷第73頁)、112年3月21日21:54警詢(26759 號偵卷第111頁)、112年3月22日00:12警詢(見13917號偵 卷第79頁)中、112年3月22日14:10檢察官偵訊(見13917號 偵卷第197頁)、一審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1592號卷第88、96頁)。被告供稱:自己是111年11 月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找到工作,認識「索隆」,自己先是提 供人頭帳戶,後來又答應提款,詐騙群組裡有「索隆」「陳 雷」及自己等三個人以上,「索隆」指示自己去跟「阿弟」 見面(見13917號偵卷第79-86頁),顯然該組織裡面有三人 以上組成。      四、證人陳凱宥於112年3月21日15:09警訊(見13917號偵卷第93 頁)、112年3月22日14:10檢察官偵訊(見13917號偵卷第19 7頁)、112年3月23日警詢(26759號偵卷第93頁)、112年6 月27日偵查(26759號偵卷第281頁)偵查中證述其112年2月 27日搭載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之經過明確。 五、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112年3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112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國光路89號「賀徠租車」租車及駕駛系爭小客車 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加入「索隆」「客服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 告警訊中說群組裡還有「陳雷」「阿弟」等人,本詐欺集團 顯有多人組成。依據被害人所述,本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 電話予各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 「索隆」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 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核被告就 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㈣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見金訴13 84號卷第77、85頁;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二、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 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 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 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早的起 訴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楊惠婷部分、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4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家城 部分)雖然事實發生較早,但是僅為追加起訴,起訴時間較 晚,故不與參與組織罪想像競合。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 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 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從83年間就有麻藥前科,被判刑多次,從83年至110年 大部分時間都在監獄裡面度過,被告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109年中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 年10月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1384號卷第92頁),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金訴1384號卷 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服刑多次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因 為錢財而甘願當車手,顯現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3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後,實施車手行為,以及被 告擔任車手確實可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節,實 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85頁 、原審1384號卷第86頁),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其等所涉犯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有上述減刑適用。  ㈣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雖不影響重罪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但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理由稱:自己與群組其他人並不熟識,並無參 與組織之意思,應論處無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也自 白,被告是先貪圖小利出售銀行帳戶,接著被吸收擔任車手 ,且被告去ATM領錢時旁邊就有人開著車子接送,其實也是 在監督被告領錢。經查,被告000年00月0日出獄後,111年1 0月5日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 給詐騙集團,導致有16位被害人匯入該台銀帳戶,此部分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30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1696號、第1697號、第1698號、第1699號、第1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75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5頁以下),足見被告自白先賣帳戶後被吸收當車手之 情節為可信。被告既然因為生計困難、出獄後復歸社會不易 ,再度被詐騙集團利用,先是賣帳戶後當車手,越陷越深, 當然是心甘情願為錢而犯罪。且被告領錢時,旁邊就有駕駛 在旁邊接送及監視,被告還被迫以自己名義租賃一台小客車 ,留下身分證字號因而被查獲。被告搭乘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取款,還有另一件「112年2月26日、27日在臺中市西 區自由路ATM提款、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ATM提款事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84號、第36920 號、第40463號起訴書)在另案審理中。顯見被告在犯罪組 織裡面屬於聽命的角色,且有分擔工作,租賃小客車後即聽 命上級而密集提款,參與犯罪組織甚為明確,且被告手機群 組裡面就有多位不同暱稱之人,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被告所 參與的是有多人分工的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 明確,被告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份,係論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各被害人金額不等之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清潔工,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編 號1部分因含有「參與組織罪」成分故量刑較重,其餘編號2 、3.量刑較輕。因為被告沒有與附表被害人和解,沒有賠償 被害人,故沒有量處最低刑1年1個月之理由。雖然量刑不如 被告之預期,仍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對量刑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 三、執行刑之審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原審敘述「斟酌被告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僅在最高宣告刑1年4月以上 ,另2罪共加3個月,定1年7月。其定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提領一天可 拿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3917號卷第84、198頁,金訴1384 號卷第78頁)。而被告夥同共犯所為之本案犯行,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27日(以提款時間為準),共2日,則其獲 得之報酬合計為2萬元,原審已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沒收宣告意旨為正確。  ㈡至於各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既 業經被告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 也於理由中諭知此部分不沒收之意旨,應屬正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詐欺金流與取款,編號1.2.3係按照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租賃小客車之行跡 2 ︵ 追加起訴 ︶ 林家成 (未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鍾慶嬌)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16分、17分、1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9萬元 張家銘於上述提款後,步行到隔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賀徠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留下身分證字號,下午5時40分許駕車離開。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112年2月26日18:24:06至18:42:06,及20:10:37至20:28:37兩度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成立體停車場內(見13917號偵卷第59頁)。 1 ︵ 起訴 ︶ 楊惠婷 (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卉欣)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53分、54分、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灣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合計提領11萬1000元(其中1萬1000元非楊惠婷所匯入) *張家銘係112年2月27日上午十時許起,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凱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外出提款,到下午1時許為止。 陳凱宥於112年2月27日13:49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福新路口臨停時,遇到警方盤查(見13917號偵卷第95頁) 3 ︵ 追加起訴 ︶ 張玉燕 (未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 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卉欣)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提領6萬元 *張家銘提款後,係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離去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112年2月27日21:30:41至21:48:41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成立體停車場內(見13917號偵卷第59頁)。 附表二(編號1.2.3係按照原審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2(追加起訴)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家成)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起訴)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楊惠婷)(含參與犯罪組織)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玉燕)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詐欺方法與證據) 附表一(編號1.2.3係按照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 2 ︵ 追加起訴 ︶ 林家成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家成,佯稱:因先前購物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林家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證人林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59號卷第133至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59號卷第171、195至196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759號卷第8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759號卷第143至15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759號卷第203至209頁) ⑥林家成提出之匯款帳號統計資料、手寫匯款資料(偵26759號卷第173頁、197頁) 1 ︵ 起訴 ︶ 楊惠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楊惠婷,佯稱:要認證在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之金流,需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楊惠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證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917號卷第107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17號卷第149至154頁)   ③提領時地一覽表、車手提領紀錄表(偵13917號卷第65至6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917號卷第127至146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17號卷第69頁) ⑥楊惠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偵13917號卷158至162頁) 3 ︵ 追加起訴 ︶ 張玉燕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假冒為愛上鮮食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玉燕,佯稱:因先前購物誤植為廠商請款,須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張玉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證人張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59號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59號卷第213至214、221、231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6759號卷第8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6759號卷第157至169頁) ⑤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6759號卷第201頁) ⑥張玉燕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愛上新鮮」LINE首頁、消費明細、通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26759號卷第215至216、217、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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