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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716號,移送第 一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移送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1、5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及其附表編號3-2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均撤銷。 張建森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張建森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其附表編號3-2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明示 提起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1、55962號),與起訴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固於112年6月16日與告訴人顧綺雲達成調解,願給付顧 綺雲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已當場交付40萬元無訛,然上 開調解標的僅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⑵即顧綺雲111年8 月30日遭詐欺126萬元部分,並未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即顧綺雲111年8月29日遭詐欺38萬元部分,乃原判決未查 ,遽以「被告於訴訟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曾靖喻、林彭純妹 、黃慧涓、『顧綺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理由,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之量刑因子,進而量定應執行刑,尚 嫌速斷。又原判決固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因而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此部分亦係同以「(被告)於訴訟 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5人中4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為其判 斷理由之一,依前所述,亦難謂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 僅有9日,擔任之職務係將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收水男 子,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高,且其自始即坦承犯 行,又盡力賠償告訴人,懇請鈞院對被告各該犯行從輕量刑 ,並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2部分,就被告對告訴人邱彥凱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94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係同時收受邱彥凱 、曾靖喻、黃慧涓遭詐欺之款項,並獲取2820元之不法所得 ,而被告收受時並不知亦未區分其所取得款項係分別為邱彦 凱、曾靖喻、黃慧涓遭詐欺之賊款,且被告已經分別賠償曾 靖喻2萬5000元、賠償黃慧涓1萬5000元,被告實已無保有任 何犯罪所得,應無須再予沒收及追徵。縱認被告就告訴人邱 彥凱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予沒收,惟被告獲 取之報酬為所收受款項之1%,而邱彥凱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 2萬1735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17元,原審認定應沒收 940元,亦有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收入, 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   ,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金 流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5次犯行中,各該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雖有獲取 所收贓款金額中1%之報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要件,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又被告於訴訟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曾靖喻、林彭純 妹、黃慧涓、顧綺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或一 部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和解書2份、匯款申請書1份 可參(原審卷第91至92、99至103、111至112頁),然與告訴 人邱彥凱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及相似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 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衡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要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訴訟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5人中4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全部或一部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 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及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 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予維持;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量刑部分,原判決雖 籠統泛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綺雲調解成立並履行一部賠償, 而未清楚敘明被告於第一審僅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⑵即 顧綺雲111年8月30日遭詐欺之126萬元調解成立,且未及審 酌被告於第二審已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⑴即顧綺雲111 年8月29日遭詐欺之38萬元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之事實,然本院審酌被告就 顧綺雲所受損害現已全部調解成立,並履行一部賠償,其餘 尚待分期給付等情,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年9 月之刑度應屬合宜而無更動必要,故本判決就該部分量刑仍 予維持。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無犯罪前科,符合宣告緩刑之 法定要件,並說明權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4名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全部或一部賠償,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而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裁量無違公 平及比例原則,亦應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 附表編號1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且宣告緩刑失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均不 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緩刑所附負擔部分:   原判決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法治 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綺雲之調解筆錄有分期付款之約定, 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顧 綺雲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固 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下列事項:①被告於第二審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⑴即顧綺雲111年8月29日遭詐欺之38萬元調解成 立,有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可 參,其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至115年12月始全部清 償完畢,自有必要將該份調解筆錄亦列為本案緩刑所附之負 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②按照附件所示2份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被告於未來數年內,每月須支付大約1萬5000元至2 萬5000元之調解金,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送 貨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其努力工作兼差以 籌措調解金猶恐不及,剩餘可自行運用之時間應屬有限,原 判決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 為無須再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本件檢察官關於宣告緩刑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因未及審酌上述情狀,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有未當,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被 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3-2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係1次收受車手交付含原判決附表編號3-1   、3-2、3-3之被害人曾靖喻、邱彥凱、黃慧涓遭詐騙贓款共 28萬2000元再轉交收水成員,而取得其中1%之報酬即2820元 ,然被告已賠償曾靖喻2萬5000元、賠償黃慧涓1萬5000元, 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101、139至140 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靖喻、黃慧 涓;至於被害人邱彥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2部分,雖因故 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致未受發還犯罪所得,惟被告此部分犯 行所得報酬共僅2820元,其賠付被害人曾靖喻、黃慧涓之金 額已達4萬元,本院認為如以被害人邱彥凱未受發還而仍宣 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2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94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黃永福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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