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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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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柏廷(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證人劉家宏自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其取款上手乙情之內容、細節始終一致, 並無瑕疵可指,其自遭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無自稱無辜 而有推諉卸責於被告之意圖,且其所犯詐欺、洗錢等罪行亦 無因供出上手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實難認其所為指證被告 之證述具有欲逃避或減輕自己罪責而誣指被告為其共犯之動 機或疑慮。再查,證人孫龍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就其交付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對象所為指認之證述,或有 記憶模糊或前後不一之情形,於原審當庭辨認被告時,已距 本案發生時間2年餘,其已無法辨認被告究否為其於案發時 交付贓款之對象,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孫龍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當時是憑印象指認,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了,當時距 離案發比較接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明確,佐以證人劉家宏 本案所證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內容,堪認證人孫龍所為指 認被告之證述應與真實無違。乃原判決徒憑證人孫龍前後所 述不一,遽認其上開指認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難謂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證人劉家 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被告為其於詐欺 集團中之收水之人,並稱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工作手機 、提款卡交給證人孫龍收受,由證人孫龍續為提領之情形; 然而孫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為向其 收款之人,為不一之陳述,參酌證人孫龍因收水之人有佩戴 口罩,並未看過該收水者之完整面容,且僅接觸不到10秒, 如何能單憑於短暫接觸及其對於該收水者上半臉之印象,於 第2次警詢時即確定該收水之人之真實身分即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號男子(見偵卷第327頁)即被告,殊值懷 疑,而難盡信。是證人劉家宏所述,因無任何證據如在場見 聞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補強或擔保可信性 ,自應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主張證人孫龍所為指認被告之證述應與真實 無違,然證人孫龍之證述前後不符部分,究竟何者為可採? 何以為歧異之證述,僅有其中不利於被告部分應認為真實? 檢察官仍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足以說明,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就卷內之事證,尚無從確信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原判 決已說明證人劉家宏、孫龍之證言,究否可採,係視證詞瑕 疵程度及犯行有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斷,上訴意旨 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或 擷取證人證詞之片段,置其餘證詞於不顧,而對原審取捨證 據再為爭執,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於民國110年5月底之某日起,招 募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立凡」(下稱綽號「立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聯絡,從事詐騙集團分工之以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 工作。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帳號「金古意」 、「隨意風」,與綽號「立凡」等組成通訊群組,等待詐騙 集團上層不詳人士隨時指派任務,待有詐騙行動時,由被告 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並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 ,交予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等待命,並於收到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 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交由被告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另案被告劉家宏可自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 利2%之金額抵充另案被告劉家宏積欠被告之債務;另案被告 孫龍每次領取詐騙金額交予被告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0元代價。㈠嗣被告、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親友借款等藉口,分 別對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等人實施詐騙,使上開人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編號A、B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㈡被告接獲詐欺集團上層 分工不詳成員通知被詐欺對象已匯款後,於110年5月27日以 通訊軟體通知另案被告劉家宏,再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同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再轉予上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㈢又被告於110年6月22日通知另案被告劉 家宏前往擔任車手時,另案被告劉家宏因不願再繼續擔任車 手,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被告指示,於110年6月23日上 午10許,與另案被告孫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 多量販店北臺中店附近,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之,並 告知提款密碼。另案被告孫龍遂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被告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遭上開 人等詐騙款項追償困難。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道路監視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節錄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綽號「立凡」 介紹予另案被告劉家宏認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本案完全無 關,其無與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⒈另案被告劉家宏與綽號「立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玉青於如附表一編號A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後, 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某名詐欺集團成員;⒉ 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李訓於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另案被告 劉家宏於上揭時、地,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另案被 告孫龍收受。另案被告孫龍於前述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 某名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2、145至150 、159至164、283至288、319至3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 3至122頁),並經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家宏、孫龍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27至132、145至150、159至164、173至183、195至199、28 3至288、319至321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提領及匯入款項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黃玉青 轉帳交易明細共5紙、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份、另案被告 劉家宏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賴 李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另案被告孫龍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店外、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賴李訓提出通話截圖2張、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1至97、101至105、115至125、191至193、205至2 09、211、2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透過被告之女友即證人賴姿如認識被告,其因缺 錢故拜託證人賴姿如協助介紹工作,證人賴姿如即表示可請 被告為其介紹工作。被告後來就詢問其是否有意從事博弈領 錢之工作云云,其為了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就答應從事提 款工作。就提領告訴人黃玉青遭詐欺款項部分,被告於110 年5月27日上午,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之住家 內,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其收受後,其即於 該日晚上依被告指示提款,並在被告住家內將提領款項13萬 元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有提供工作手機予其 使用。就另案被告孫龍提領告訴人賴李訓遭詐欺款項部分,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在被告住家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提 款卡交予其收受後,指示其將該等物品交予提款車手。其於 翌日(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的好市多量販店附近, 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孫龍收受,但其 沒有將該提款卡密碼、當日應提款金額告知另案被告孫龍, 亦無向另案被告孫龍回收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32、159至164、283至288頁、本院訴緝字 卷第263至276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孫龍於⑴110年8月12日 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至11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之好市多量販店,將工作手機、 新光銀行提款卡交予其收受,並當面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及 應提領多少款項。其依指示提款完畢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山 西路重劃區內,將提領之詐欺贓款3萬元、工作手機交還另 案被告劉家宏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50頁);⑵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劉家宏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其 收受,印象中也是另案被告劉家宏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其 於110年6月23日提領之3萬元詐欺贓款並非交予另案被告劉 家宏,係交予另一名人士,該人當天戴著口罩、留平頭,其 已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8頁);⑶於110年12月 19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劉家宏是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收受並告知密碼、提領款項金額之人。其 於提款3萬元結束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重劃區內,將 上開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工作機交予指認表編號3號男 子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1頁);⑷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另案被告劉家宏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好市多量販店將 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其收受,並當場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及 表示「你現在就可以去領」等語。其在便利超商提款完畢後 ,就接到電話指示其交款對象。其後來就將提領之3萬元、 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予一名不詳之人,該人不是另案被告劉 家宏、亦非被告。其於警詢時係憑印象指認被告為收水、收 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人。但其可以確定提供提款卡、工作 手機及告知其提款金額者,與回收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 手機之人並不相同。其與收水之人僅接觸不到10秒鐘,故其 對於此人之印象,會比其對另案被告劉家宏之印象更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 ㈣經查,證人孫龍對於負責向其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 手機者之身分,先稱係另案被告劉家宏,復改稱並指認係被 告,嗣又改稱並非被告或另案被告劉家宏,是證人孫龍證述 關於負責收水、回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者之身分部分,前後 所述不一,已見瑕疵。證人孫龍於偵訊時證稱:收水之人有 佩戴口罩等語,足見證人孫龍並未看過該收水者之完整面容 ,則其如何能單憑其對於該收水者上半臉之印象,於第2次 警詢時即確定該收水之人之真實身分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3號男子(見偵卷第327頁)即被告,殊值懷疑,且 若證人孫龍僅見過該收水者之部分面容,實難排除證人孫龍 於指認時誤認之可能性。又證人孫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與收水之人僅接觸不到10秒鐘等語,可見證人孫龍與向其回 收詐欺贓款之人見面時間甚為短暫,衡情證人孫龍對該收水 者之印象應相當淡薄,則證人孫龍如何能憑此粗淺印象即確 定於110年6月23日向其收取詐欺贓款者即為被告,實有可疑 ,而難盡信。從而,證人孫龍前揭證稱係被告向其回收詐欺 款項、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情,既有前揭瑕疵可指 ,自難逕以證人孫龍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證人劉家宏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被告 為其於詐欺集團中之上手,然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並無 任何證據如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 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自難單憑證人 劉家宏片面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附表一:劉家宏110年5月27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時間 匯款人 金額 提領地點 A 下午7時56分許 黃玉青 2萬9989元 A 晚上8時許 2萬7013元 A 晚上8時22分許 4萬9983元 A 晚上8時26分許 1萬8983元 A 晚上8時31分許 6543元 1 晚上8時53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2 晚上8時54分許 3萬元 3 晚上8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孫龍110年6月23日提領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時間 匯款人 金額 提領地點 B 上午10時40分許 賴李訓 3萬元 4 上午11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5 上午11時2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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