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淞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淞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未見過「大子愛子」,均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通話,顯見對「大子愛子」無 任何信賴基礎,無從確保「大子愛子」會合法使用其金融帳 戶,詎其未確認「大子愛子」所謂「她親戚朋友要騙她丈夫 留給她的錢,請被告開立比特幣帳戶協助幫她把錢轉入比特 幣帳戶,再匯給醫院支付醫藥費」是否屬實,即貿然依「大 子愛子」指示將匯入自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虛擬帳戶,足見被告有容 任、配合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違法款項之心態。又觀諸 被告於LINE通訊對話中表示「我害怕個人資料被利用」、「 可以說明讓我安心嗎」等語,顯示被告已意識所從事者為犯 罪行為,並已預見「大子愛子」非法使用其金融帳戶,惟仍 心存僥倖,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支付醫院醫藥費,直接付現、轉 匯或刷卡支付即可,何需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醫院電子錢包 ,此種異常之處,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可輕易預見 ,益證其主觀上對於自己提領該等來路不明款項,將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一節,顯有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竹均之證述、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大子愛子」對話紀錄,固足認 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然 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辯稱因配偶生病住院 ,而「大子愛子」以同樣罹病為由,乘機取得其信任,再編 織各種理由說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忙轉出等情,並非無據 。而以被告照顧其配偶心力交瘁之際,對於自稱亦同樣患有 重病之「大子愛子」產生同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信賴「大子愛子」所佯稱其因丈 夫亡故,而繼承龐大遺產,卻因其親戚遭監控,致需他人協 助轉匯,被告因而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大子 愛子」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 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 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領 款項之際,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方能認 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若行為人確信提供之帳戶是 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則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 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 以處罰。本案自稱「大子愛子」之人於通訊軟體上與被告多 所互動,並鋪陳與被告之配偶同樣般罹患重症之假象,致使 被告陷入其中,除每日與之有密集之訊息來往外,甚至傳送 與配偶合照、母親開刀復原照片、自身之姓名、住所、電話 等隱私資料,足認對被告而言,「大子愛子」並非不存在之 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嗣「大子愛子」即利用 被告此等信賴之心態,以提供帳號並協助轉帳以支付醫療費 用等話術哄騙被告,致使被告不察而配合提供帳號,且依指 示轉匯款項,自屬可能。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大 子愛子」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 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LINE通訊對話中表示「我害怕個人資 料被利用」、「可以說明讓我安心嗎」,並應能預見以虛擬 貨幣支付醫藥費之異常之處等語,指稱其主觀上有與「大子 愛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速斷,難認 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