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彰 廖振偉 李致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112年度偵字 第293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結識Tel egram暱稱「胡椒小姐姐」、「麥克」、「張吉宏」等成年 人,甲○○並自上開時點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買水果找我」、「陳經理」、「胡椒小姐姐」、「麥克 」、「張吉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在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除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工作。甲○○與「 胡椒小姐姐」、「麥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辦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給「胡椒小姐姐」、「張吉 宏」,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嗣丁○○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 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到曾思甯(曾思甯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43萬元 到許景銓(許景銓犯洗錢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經營普兆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出43萬1000元到甲○○上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甲○○即於111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將該等款項全數自帳 戶領出,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內,將上開 款項轉交給「麥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 回水」到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戊○○二人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乙○○、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其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被告乙○○與戊○○二人之上 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乙○○與戊○○二人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乙○○ 與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與戊○○二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乙○○、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戊○○二人就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因積欠「陳經理」款項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無前科 ,素行良好,家中尚有妻子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被告乙○○ 撫養,被告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告戊○○則是因被告乙○○所 託,始犯下本案,依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姦邪之 人,且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犯 行,素行尚佳,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 會。被告乙○○與戊○○二人並稱願與被害人和解,如有和解成 立,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戊○○二人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乙○○、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 認識,堪認其二人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當屬知悉,其二人既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 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就其二人參與情形,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戊○○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 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 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之㈢部分,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犯罪事 實一之㈡、一之㈢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行自帳戶內提領款 項,抑或指示被告戊○○領款,復將領得贓款全數轉交給到場 收取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丁○○同一財產法益,被告乙○○上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被告乙○○、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俱有部分行 為重疊情形,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戊○○二人坦承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復衡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乙○○、戊○○ 在警詢、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乙○○、戊○○無從在警詢及偵查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二人在審理時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所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㈣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乙○○、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丁○○積蓄,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 創人與人間信任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二人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其二人迄未與丁○○達成和解,以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戊○○二人終 能在審理中坦認己過,非無悔意,兼衡其二人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所獲利益 、丁○○之損失,暨其二人在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 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 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乙 ○○、戊○○二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其二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遞 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情節尚非甚深,獲利有限,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等語。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乙○○、戊○○二人本案犯罪量刑,均在法定刑 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被告乙○○、戊 ○○二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乙○○、戊○○二人本件犯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且屬較低度 量刑,且未予以併科罰金刑宣告,自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 據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量刑有所 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乙○○、戊○○在本案犯罪時,年僅37雖,年輕力壯 ,身無殘缺,均具有相當就業能力,可正當付出勞力取得薪 資以供生活所需,為謀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冀圖 以輕鬆手段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對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惡性 不輕,更造成丁○○重大損害,再者被告乙○○、戊○○二人在犯 後,遲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丁○○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丁 ○○所受損害,實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被告乙○○上訴 理由中所指其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撫養,被告戊 ○○上訴理由中所指因受被告乙○○所託而犯罪,然原審關於本 案刑度已具體斟酌被告乙○○其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以及 審酌被告乙○○與戊○○二人本案犯罪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等節 而為量定,已具體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非毫無考量,被告 乙○○與戊○○二人上開所指,尚無從採以對其二人作有利認定 。    ㈢綜上,被告乙○○、戊○○二人上訴所陳,請求本院就其二人上 開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等由,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述丁○○在警詢中指述,係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甲○○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在第1項規定所排除之列,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 年1月30日10時20分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有於111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自其開設聯邦銀行帳戶 內提領43萬1000元,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 內,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麥克」指派到場之人等事實。但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000年0月間,瀏覽臉書買賣虛擬貨幣的訊息,便開始 研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會在Telegram群組裡尋找有泰達 幣需求的買家,待我確認收到買家的錢,我會在Telegram群 組裡找泰達幣的賣家,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以現金去購買 泰達幣,從中藉此賺取價差,我跟賣家通常都是約在公園或 是巷口面交,我將現金交給到場交易的人,對方會將等值的 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將泰達幣轉撥至買家的電子 錢包,我都是跟同個賣家「麥克」購買,只是每次前來交易 的人不一樣,大約有三至四人,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贓 款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貝爾德國外投資公司群組,再 開戶購買股票、公開申購股票等,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到曾思甯所 申辦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43 萬元到許景銓所經營「普兆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上述永豐銀 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出43萬1000元到被告 甲○○上述聯邦銀行帳戶,被告甲○○旋於111年9月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將上開款 項全數自帳戶內領出,並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 園內轉交給「麥克」指派到場者等情,除據丁○○指證明確( 他卷第22至25頁),並有丁○○遭詐騙匯款金流表(他卷第7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5、6 1至77頁)、丁○○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他卷第17至21、26至28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聯銀字第1111072974號函及所附被告 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3至1 17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4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提款單(偵二卷第57頁)、被告甲○○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與暱稱「麥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63至66頁)、電子錢包「OKLINK」交 易紀錄查詢(偵二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月30日10時20分審 理筆錄),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甲○○⑴先於112年2月23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自己在   Telegram群組內,看到有一名Telegram暱稱「胡椒小姐姐」 的男子要發布要購買泰達幣的資訊,我便自行與對方聯繫, 「胡椒小姐姐」有要求我開視訊通話,並手持身分證,確認 是否為我本人,我聽對方的聲音是男性,他要向我購買6660 1顆泰達幣,待他將款項匯入戊帳戶後,我即於111年9月5日 上午10時5分許,自戊帳戶內提領43萬1000元,並於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與賣家「 麥克」面交,「麥克」點收現金無誤後,就將泰達幣轉入我 的電子錢包完成交易,本案我獲利約2000元等語(偵二卷第 51至62頁);⑵復於112年3月15日警詢中供稱:跟我交易買 賣泰達幣的買家或賣家,都是我在Telegram群組內自行聯絡 的,我確認買家要購買後,就會立即詢問賣家幣值,再加價 轉知買家,買家會將購幣的款項轉帳給我,我會再將款項領 出,以現金與賣家「麥克」交易,來面交的人都不一樣,對 方會將泰達幣轉入我的電子錢包,買家或賣家我都不認識, 本案匯入戊帳戶內的43萬1000元是暱稱「張吉宏」的買家匯 給我的。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我約獲利2至3萬元等 語(偵一卷第145至148頁);⑶續於偵查中自承:「(【提 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問:上開43萬1000元是賣了多少泰 達幣?)就是電子錢包上面的金額,6萬6601元這1筆。」、 「(問:66601泰達幣,你賣了多少錢?)(不語)」、「( 問:先前於警詢中表示該筆泰達幣交易,除了聯邦商銀外, 還有另外用陽信銀行帳戶收款,是收了多少錢?)【檢視存 摺後回答】40萬,大概早上9、10點左右,當天我的陽信銀 行有2筆40萬元存入,2筆都是他,但只有第1筆跟66601元泰 達幣交易有關,第2筆是交易其他泰達幣。」、「(問:所 以66601泰達幣,你總共收了83萬1000元?)是。」、「( 問:所以你1個泰達幣賣多少錢?)泰達幣算比較穩的虛擬 貨幣,當天應該是31到35之間。」、「(問:66601泰達幣 以83萬1000元計算,每顆是12.477元,有無意見?)包括後 面的,他總共全部買完之後,他願意相信我、等我,我會一 次給他。當天就是66601泰達幣。你一直吐我說只問我第1筆 ,我一開始是說總共收125萬。」、「(問:66601泰達幣的 交易,你總共收多少錢?)我一開始就說當天是收125萬,6 6601泰達幣是含在這裡面的一部分,你要我仔細回想哪一筆 是66601泰達幣,這麼久了,我不記得。」等語(偵一卷第2 45至246頁);⑷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在做 虛擬貨幣的仲介,我會在Telegram找買家及賣家,會有很多 虛擬貨幣買賣的群組,我會先跟賣家問今天價格多少,再加 上0.05報給買家,我與買家達成合意後,買家就會把錢匯入 戊帳戶,我將錢領出來再去找賣家交易,我跟賣家都是以現 金面交,賣家會把泰達幣撥入我的錢包裡,我再轉給買家。 跟我交易的賣家叫「麥克」,我與「麥克」交易多次,但每 次來面交的人都不是同一人,大概有三至四人,本件買家叫 「張吉宏」,我不知道買家或賣家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拿 現金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的公園與「麥克」指定到場之人交易 ,這次交易我是現金先給對方,事後對方才將泰達幣撥至我 的電子錢包,因為我們之前合作過有信任關係等語(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審諸被告甲○○歷次抗辯內容,就111年9月 5日該次泰達幣買受人之身分、交易之金額與虛擬貨幣數量 、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始末等 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反覆迥異,難認係枝節性之記憶錯誤所 致。再依被告甲○○所述,伊是自行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徵 求泰達幣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達幣賣家而擔 任仲介工作,足見被告甲○○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 特殊管道,衡酌交易常情,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雙方,當 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交易者聯繫,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 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第三人即被告甲○○,依指示先將大 筆資金匯入被告甲○○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甲○○代為轉購撥 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甲 ○○侵吞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是被告甲○○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㈢被告甲○○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現金給對方的當下   不會留收據,我也沒辦法提供與買家、賣家的Telegram對話 紀錄,他們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5、126頁 ),可知被告甲○○於111年9月5日持現金43萬1000元,向「 麥克」指派到場之人購買泰達幣,該次交易金額不低,然被 告甲○○在對交易者真實身分資料、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情形下 ,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被告甲○○即逕將該等款項悉 數轉交給到場交易之人,又未能提出仲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凡此均嚴重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幣交易 實務,殊難想像,被告甲○○空言辯稱提領款項是買家要購買 泰達幣貨款等語,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如確是 合法仲介泰達幣買賣,而非收受詐欺贓款,則自可採用匯款 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 款項轉匯給泰達幣賣家,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伊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泰達幣至伊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電子錢包,使交易程 序極其輾轉、繁瑣?而由被告甲○○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面 交,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 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徵被 告甲○○辯稱該等款項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等,顯非實在。  ㈣至被告甲○○固提出其與「麥克」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收 受轉出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截圖為據(偵二卷第61至66頁), 抗辯伊確實是從事泰達幣買賣等語。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 容,僅是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 電子錢包收領、匯出泰達幣之截圖,文字對話內容不僅空洞 簡略,且僅係片段擷取,該電子錢包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甲○○有收受、撥付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無從證明該 等虛擬貨幣之去向與本案相關,並與被告甲○○是否知悉伊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存入款項為詐欺贓款,核屬二事,無從憑 此對話紀錄資料,逕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 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 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 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 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 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 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 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 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 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 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 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 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不詳詐騙成員對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曾思甯上開帳戶內,復經陸續層轉至普兆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並經被告甲○○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收受,此種迂迴層轉贓 款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歸屬,致使檢警機 關於檢視帳戶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 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甲○○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主 觀知悉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追訴及處罰,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甚明。    ㈥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某不詳成員負責實施 用詐術指示丁○○匯款,復由被告甲○○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 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到場收取之人,且依被告甲○○所陳 :每次來面交的人不同,大概有三至四人等語,已如上述,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上開所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審諸被告甲○○提供自己申辦金 融帳戶供以作為犯罪工具,甚且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 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相違,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被訴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但甲○○就被訴犯行否認犯罪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甲○○否認有本案犯罪,亦 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各司 其職,被告甲○○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工作收受詐欺贓款,復推 由不詳成員聯繫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項,已如前述,被告甲○○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給到場 收款之人,終使贓款得順利「回水」到詐欺集團上游,所為 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流向追 查犯罪者,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追訴及處罰,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揭說明 ,至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 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甲○○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 ○○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 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既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所各自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就其等參與情形,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縱使未與其他 負責實施詐騙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 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 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 正犯認定。從而,被告甲○○與「胡椒小姐姐」、「麥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犯上開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   部分行為重疊情形,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並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事實認定與證據採取,並無違誤,且 不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有據。原審判決,再審酌 被告甲○○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 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騙取丁○○積蓄,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甲○○ 迄今未與丁○○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分工角色、參與情節、所獲利益(詳後述)、丁○○所受損失 ,暨在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8至199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甲○○固然否認犯行 ,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 遞詐欺贓款工作,參與情節尚非甚深,獲利有限,以及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處刑,已具體完整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 、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甲○○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仍是就已經原審判決詳為斟酌與取捨之相關證據,再事爭 執,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規定,被告甲○○自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本 案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定。.被告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現金2000元,是我本案的交易所得等語(原審卷 第198頁),故該扣案2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之。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丁○○因受騙,經輾轉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款項業經被 告甲○○悉數領出,並皆轉交給到場收取男子,業經認定如前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可證明被告甲○○仍對該等詐得贓款擁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該等款項在被告甲○○本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中檢介奈112偵44185字第1 139002332號函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併為審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方凱 2 現金 2000元 方凱 3 現金 2000元 乙○○ 4 綠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5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戊○○ 6 現金 1500元 戊○○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8 現金 2000元 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