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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 至20行『代號「DK小偉」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 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宏維提款,而黃○○負責 監視潘宏維提款』更正為『代號「DK小偉」(即黃昱誠)先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Wei」並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指示潘宏維先與黃昱誠前往租車,112年6月21日晚 上潘宏維、黃昱誠及「Wei」同車前往提款,「Wei」負責指 揮及分配工作,潘宏維負責下車提款,而黃昱誠負責監視潘 宏維提款』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DK小偉」、黃○○、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單純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游春慧、尤章吉詐騙,事實上是 同一人黃○○,只是一人擔任多重詐騙角色,被告於原審未供 出實情,致原審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 實上本案共犯應只有二人,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普 通詐欺罪,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 有未洽。  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2年6月21日晚上19時33分、34分、3 7分,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得手 後於同日晚上19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提領詐欺行為,前後二罪縱均成立犯罪,自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一罪。  ⒊原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前雖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惟被告無詐欺前科,又係初犯,詐騙金額不高各僅3萬元 ,實質上並無受益,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及求職困難始為本案 犯行,今已痛改前非,打零工維生,絕無再犯之虞,請為被 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否則身障之父母、家屬將無人照 料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12年6月21日約16至17時許「尼姆阿那塊 」撥打Telegram給我,跟我說要上班了,隨後他開我們在20 日晚上租的黑色ALTIS到我家載我,載到我之後我看到車上 有「Wei」及「尼姆阿那塊」2人,我坐上後座後,我們就到 員林市區,到市區後我們先在市區繞,「Wei」跟我說錢還 沒下來,等錢下來後我就下車去領錢,到了約19時35分「We i」告訴我要到台中銀行員林分行領錢,並告訴我密碼,「W ei」於提領當天在車上告訴我,每領1萬元我就可以拿2,000 元,然後將剩餘的錢都交給他,當天是「Wei」指揮,到銀 行後「尼姆阿那塊」在附近監視我提領的狀況,我跟「尼姆 阿那塊」都聽從「Wei」的指示,「Wei」負責指揮跟分配工 作,我負責去提領,「尼姆阿那塊」在一旁監視,租車當天 也是「Wei」指示我跟「尼姆阿那塊」去租車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於偵 訊供稱:我在星城網路遊戲認識一個「DK小偉」,他本名叫 黃昱誠,他在112年6月16日問我要不要賺錢,隔天他來我家 ,將一張卡片交給我,叫我去領錢,領1萬元我可以拿2千元 ,另外他叫我跟他也就是暱稱「尼姆阿那塊」加好友,之後 我們在6月20日去花壇租車,我沒有駕照,所以是黃昱誠租 車,租完車後當天,因為沒有工作,我就先回埔里,6月21 日下午4、5點,黃昱誠說要上班了,就開租的車去載我,暱 稱「Wei」在車上負責監控,我們三人先去員林的台中銀行 員林分行,我下去領錢,共領了7萬元,我下車時,黃昱誠 說他們要去繞一圈,等我領到錢,再聯絡他們,我在領完錢 時,就被警方查獲。「Wei」的角色就是監控,我跟黃昱誠 都要聽他的指揮,密碼是我要領錢之前,「Wei」在車上跟 我說的,我不知道「Wei」的本名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 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前一天黃 昱誠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到我家,先交給我一張 金融卡,就是提領的這張,叫我先不要動,他聯絡我時我再 去提領,隔了一到二天,就跟另一個人,就是幫我手機設定 飛機群組的人,就帶我們一起出門,我們就到員林市來領錢 ,他們說他們繞一繞,他們叫我領完 錢再通知他們,然後 我就被警察盤查了,當天是手機上暱稱「Wei」的不詳男子 開車,黃昱誠也在車上一起載我過來,我們有約定取款後要 將錢交給「Wei」,「Wei」就是頭,黃昱誠是負責監控等語 (見聲羈卷第12至13頁),是以案發當日一同前往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者即有被告、黃昱誠及「Wei」等3人,若再加上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單純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春慧 、尤章吉詐騙之人,則當不僅三人,並無被告上訴所指係由 同一人擔任多重詐騙角色,而僅有二人共犯本案詐欺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 採。  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 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 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 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 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 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 ,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 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 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 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 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 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本案告訴人游春慧、尤章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陷於錯誤,均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各匯款3萬元至 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同日即由「Wei」、黃昱誠偕 同被告至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由被告下車提領告訴人游春慧 、尤章吉等人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3萬元、2萬元,因被告 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何違誤之 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得 及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而其所犯二罪定執行刑亦僅加重有 期徒刑1月,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1年1月之 多,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被 告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被告最 優惠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 部性界限,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執行 刑有何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已如原審所述,是以本案被告雖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規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柒萬元、金融卡壹張及交易明 細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000年0月間」更正為「112 年6月2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表弟」更正為「表弟之妻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案件」更正為「諮詢 專線」。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扣押物品交易明細單5張」。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 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7萬元是被告提領後尚未上繳之款項,此部分既經被 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 卡1張、交易明細單5張,係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所用或所生 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潘宏維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潘宏 維、黃00(尚未到案,身分資料詳卷)及身分、人數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不詳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於(一)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游春 慧聯繫,佯稱係其朋友「王國峯」、因繳費需借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游春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申辦人為陳00由 人頭帳戶申辦人戶籍地轄區警局偵辦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罪嫌 );(二)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尤章吉聯繫,佯稱 係渠太太之表弟、因急需用錢要先借3萬元,尤章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上 開帳戶。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代號「DK小偉」先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 宏維提款,而黃00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潘宏維於同日晚間 19時33分、34分、37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 銀員林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2萬元,共 提領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交付7萬元、上開帳戶提款卡、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游春慧、尤章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上開帳戶個資資料、交 易明細(五)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七)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本案 被告負責領取詐騙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 開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 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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