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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千芯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1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10511 、210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3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 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 ,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湯姆先生比 特幣Btc」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以其女黃○○(未成年,姓名詳 卷)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容任「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而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再由己○○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扣除「湯姆先生比 特幣Btc」分配予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以剩餘 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位 址,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告訴、戊○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 第7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沒有做錯事,只是照對方指示把錢領出來買比特幣轉到對 方的錢包,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還有孩子要養,只是 單純幫忙而已,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想這些法律的問題 (見原審金訴1527卷第49、99、103頁);其在網路認識「 張勇」,他是美國人,「張勇」有在義大利接工程,他說他 的公司經理叫做「湯姆」,即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的人,經理也有在買比特幣,「張勇」說如果其相信他就幫 他;其一開始接觸「湯姆先生」時,對方只是說會找到買比 特幣的人,將款項匯到其提供的帳戶裡,叫其去領領完之後 去買比特幣再轉匯到他的錢包;其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後來有人告的時候其才知道(見本院 金上訴3172卷第69、106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並無不法犯意,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是為「湯姆先生」代 購比特幣,並無任何不法認識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以其女黃○○名義所申辦,其於前揭時間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而「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 ,扣除「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分配予其之報酬4000元後, 以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 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511卷第17至21頁、偵21082 卷第17至20頁、偵5874卷第107至115、153至155頁、偵3838 8卷第33至35頁、原審金訴1527卷第49至50、91、99至10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及 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511卷第17至21頁、偵21082卷第21 至25、偵5874卷第63至65頁、偵38388卷第23至27、偵10511 卷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74卷 第33至53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874卷第62 、67至69、83至93頁、偵21082卷第27至32、41頁、偵38388 卷第37、53、57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 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雖以上開詞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之個人頁面、其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截圖各 1份(見偵5874卷第123至147頁)為憑。惟:  ①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內容 觀之,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中雖有「購買8 5000台幣」、「買32萬台幣」等語,惟被告究竟如何與「湯 姆先生比特幣Btc」認識與接洽、對方如何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收款、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為何需以 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之原因、其等約定之合作方式、是否支付 何等報酬或費用等節,均付之闕如,且上述8萬5000元、32 萬元,以及上開比特幣交易紀錄所示之數量「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見偵5874卷第131、133、147 頁),均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盡相符 ,且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截圖內容至多可認被告確有依指 示將滙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於資金來源究係如何取信被告 確係比特幣交易款項,並無從得知,就LINE之對話紀錄及比 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亦皆無「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告知被 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匯款各該金額之內容,則該 等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依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尚難認附表所 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滙款緣由有何關連,自無足以該等LI 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再者, 被告於對於「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 、住址、其所辯稱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或具體獲利等 節均一無所知,卻願意耗費勞力、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位址,顯然違 背常情,是其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②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傳送文字訊息 2則,其內容均係指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為「張勇」之 公司經理、質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未將其以本案郵局 帳戶收款而購買之比特幣交予購買人云云(見偵5874卷第13 9至143頁)。然此係案發後個人單方之陳述,恐係事後彌縫 之舉,已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沒有見過「湯姆先生」,因其認識「張勇」,「張勇 」是網路上認識的人,其有和他視訊過,他是美國人,「張 勇」有在義大利接工程,這些訊息是「張勇」跟其說的,其 等對談時其只有跟他打招呼,但沒有與他詳細對談,談的內 容是用LINE聯繫;因為「張勇」說「湯姆先生」是他公司的 經理,經理也有在買比特幣,「張勇」說如果其相信他就幫 他云云(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69頁),依其所辯,堪認該 「張勇」之人僅係被告在網路認識,至多僅有視訊,並無實 際接觸見面,有關「張勇」個人訊息均係聽聞「張勇」自述 ,彼此亦無詳細對談,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張勇 」之對話或連繫紀錄,顯見被告與所稱「張勇」之人並無深 交,未足認有何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竟僅因「張勇 」轉介,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使 用滙入款項,被告甚至為「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且被告對該「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人亦一 無所悉,在此並無信賴基礎下竟為他人經手處理多筆高額款 項,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 取款項之必要。而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多元,且通常僅需透 過網際網路即可購買,根本沒有必要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 帳戶,徒增轉匯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被告以本案郵 局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提領購買比特幣,復需轉入指定之錢包 位址,此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之迂廻手 法,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委請被告 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曾於卡拉OK店、彩卷行、醫院任職(見原審金訴 1527卷第106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 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 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 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 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且「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人 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提款 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 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 ,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 定之錢包位址,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 欲透過「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 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 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⒋再者,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為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之外國 人暱稱「Lee」之人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為供他人滙款32萬3 930元,且其提領全數款項滙至指定「Lee」指定之帳戶等提 供帳戶為他人收款轉匯之行為,經警方調查後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因罪嫌不足而經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5874卷第 159至161頁)。惟被告既然因類似行為歷經檢警偵辦,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因自己帳戶已遭凍結才提供女兒的帳號 給對方滙款等語(見偵5874卷第108頁),被告實應對其所 收取、提領之來源不明金錢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竟 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 後再予提領,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對 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 ,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就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 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 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 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提供, 且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 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 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 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提領處理詐欺 贓款。  ⒍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配合 提款交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友人委託並依指 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滙入款項購買比特幣,然此與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其縱係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友人委託而與對方配合, 但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 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 之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 告辯以其根本不知對方是詐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並無不法犯意,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 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俾利完成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所示犯 行分別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詐欺之行為人人數為3人以上,況被告 對於詐欺正犯除「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外,未足認定「張 勇」之人是否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1人分飾2角,或是 否確係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辯以其係為「湯姆先 生比特幣Btc」買賣虛擬貨幣而否認犯行,難認就本件犯行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未足認已就事實為自 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雖被告犯罪後 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編號2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而參與本件犯罪,又依被告所述參與之時間及提領款項之 次數非少,本案被害人多達4人,對於法秩序之危害非輕, 其犯罪情狀非微,且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並不接電話,被告態度 惡劣,請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73頁),堪 認被告並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以其女 名義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 地位、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戊 ○及丙○○均未成立調解或加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目前於KTV店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有 三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未成年而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 見原審金訴1527卷第106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歷次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自承其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入他 人指定錢包位址,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而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 ,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 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就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4,000元,仍應按其所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 害人數比例計算獲利。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獲取1, 000元,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 詳如前所論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調解成 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憑(見原審金 訴1527卷第123至126頁),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並不接電話,被 告態度惡劣,請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73頁 ),此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另陳稱:其女兒一直生病需要照顧,一年住院好幾次 ,讀高一,開學兩個禮拜就沒有去學校讀書,直到期末考才 去考試;其女兒身體狀況不佳,有先天性的結腸異常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107頁),並提出其女急性腸胃炎、 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書、轉診部分負擔減免憑證為憑( 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111至117頁),然此家庭狀況尚無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又被告雖另辯以若是判得以易科罰 金,其會工作來支付云云(見本院金上訴3172卷第109頁)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不符,縱使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符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則非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 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 定,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綜上,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 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見犯後有何悔意,且 未能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另 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 解內容給付,已如前述,其未能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 ,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本 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己○○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丁○○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起,透過臉書向丁○○佯稱其為世衛組織簽約之敘利亞戰地外科醫師,需丁○○協助繳付違約金始能離開云云。 111年7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14時37分許,各提領6萬元、94萬元。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15日17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其為沙國軍人,想移居臺灣,需代收包裹及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1年8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33萬4478元。 111年8月16日12時15、16、50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21萬元。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於111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其為賽普勒斯之石油公司工程師,欲將退休金寄至臺灣與丙○○一同生活,要求丙○○支付海關罰款云云。 於111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9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17時56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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