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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誼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 54、2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誼萱量刑、莊秉秝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 宣告刑,均撤銷。 楊誼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莊秉秝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誼萱、莊秉秝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12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願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試行調解,並請求其等寬恕,請求審酌被告2人有意願 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請審酌被告楊誼萱係因個 人貸款需求,且聽信被告莊秉秝會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會計師處理,始使得該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供作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工具;及審酌被告 莊秉秝於偵查之始,對於其涉入參與犯罪組織,將其取得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丁語晨轉 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等涉犯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指認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 佳,又被告莊秉秝僅係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 ,仍屬受命於人之角色,對組織內容涉入不深,相較於真正 獲取不法利得之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莊秉秝之行為表現及惡 性顯較輕微。綜上,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 定給予被告2人減刑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撤銷改判即被告楊誼萱、被告莊秉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 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 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7、129至132頁 ),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楊誼萱上開所陳 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與被害人和解 及犯罪之分工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 ,惟審酌被告楊誼萱為己私利,即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綺園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 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 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楊誼 萱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 刑;參酌被告楊誼萱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楊誼萱上訴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 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 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 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莊秉秝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全數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誡心悔過,自偵查始已坦承認罪,其就 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 利者,僅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然查被告莊秉秝上開所陳已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 犯罪之分工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 然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莊秉秝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被告莊秉秝參與 詐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 告莊秉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莊秉秝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莊秉秝犯罪之情節、 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 告莊秉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莊秉秝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2人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 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事實及 理由欄三、㈠、⒉、⑴、⑵所載,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①被告楊誼萱率爾提供以其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前述公司名義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7、129至132頁) ,及參酌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②另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莊秉秝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當屬可議,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 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較犯罪較為 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實際施用詐術及終局保有 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127、129至132頁),及參酌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③暨被告楊誼萱、莊秉秝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 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莊秉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莊秉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罪 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莊秉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及被告莊秉秝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 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莊秉秝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不當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事實及理 由欄三、㈠、⒉、⑵所載,被告莊秉秝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 莊秉秝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名,已參酌上開理 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莊 秉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莊秉秝雖請求與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附表二編號3 、4所示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莊秉秝試行調解,迄至本院 審理期日,均無被害人陳明願與被告莊秉秝進行調解,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致無法與被告莊秉秝試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 被告莊秉秝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 未能到庭而致被告莊秉秝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 此亦非被告莊秉秝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莊秉秝 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莊秉秝所提其餘事由,均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莊秉秝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莊秉秝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被告莊秉秝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 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莊秉秝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爰就被告莊秉秝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 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莊秉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備 註 (證據及出處) 1 賀金鳳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係「周子淵」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賀金鳳佯稱可帶領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賀金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匯款45萬元 楊誼萱以綺園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賀金鳳於警詢中陳述(第14054號偵卷第79至85頁) 2.綺園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1至213頁) 3.被害人賀金鳳匯款4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379頁) 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共65張(同卷第389至421頁) 2 陳嘉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自稱係「李永年」、「賴雅研」,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陳嘉佯稱可透過下載一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 匯款25萬元 1.告訴人陳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27號偵卷第17至23頁) 2.被害人陳嘉匯款2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83頁) 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6張(同卷第87至13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綺園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0頁) 3 彭偉傑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張雅婷」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彭偉傑佯稱可透過「YZF」平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彭偉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晚上9時5分 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彭偉傑於警詢中陳述(第12216號偵卷第33至35頁) 2.被害人彭偉傑先後匯款5萬元、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同卷第47頁) 3.綺園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7至121頁) 於111年8月30日晚上9時14分 匯款4萬元 4 黃張水好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陳金燕」、「George喬治(鉅鵬投顧)」於111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張水好佯稱透過下載一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張水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9分 匯款200萬元 楊誼萱以綺園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張水好於警詢中陳述(第22649號偵卷第81至86頁) 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頁面截圖共17張(同卷第87至99、127至129頁) 3.綺園有限公司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40頁) 於111年08月16日上午8時58分 匯款10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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