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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1(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A5(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4(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刁予弘 0000000000000000 許士樟 林佳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揭所謂對於 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附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倘認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倘無合法 之刑事訴訟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即非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 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其中被訴對上訴人為勞力剝削,而涉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即原告A1、A4、A5就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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