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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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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銘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8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銘宏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復經定其應執 行之刑,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1年 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中之舉證及說明(見 原審卷第9、35頁,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 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而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固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然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 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 遁行,縱其有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 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經追訴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 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不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各罪量處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105年間,即曾因多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各量處4次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1次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又於108、109 年間,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於本件遭查獲後,亦仍繼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次,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但仍不能漠視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故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並未除罪化。本件被告既能明確認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乃 觸犯刑罰之行為,為避免屢因毒癮發作,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觸犯刑罰,理應積極求治毒癮之患;然卻從未見其尋求戒除 毒癮,僅消極冀求僥倖不遭查獲,亦顯見其對刑罰執行之反 應力薄弱,自有酌予加重量刑,以達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效 。本件被告業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前述之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宣告刑自不應輕於前述各案之宣告刑,始符罪刑相當 原則。乃原審法院僅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低於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科刑,按之前揭說明,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曾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漠視法律規 範;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法院審理時 自陳○○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裡有父母及2 個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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