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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與丁○○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奕成於民國111年9月3日8時 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後側 門,張貼寫有「丁○○ 這裡是我父親的遺產,現在為五個兄 弟姊妹共有的,沒有你的分。再說妳過去對我們父母虐待, 不給住,所以禁止妳進入否則打斷妳雙腿概不負責」等文字 之紙張,其後林奕成又接續手持鐵鉤以「你還不走,我就真 的打斷你的腿」等語恫嚇丁○○,以此等方式恐嚇丁○○,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奕成(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紙條內容並非我 所貼的,監視器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小叔林 奕成在我與我先生丙○○所蓋住家的後側門張貼一張要我禁止 進入住家的紙,還說否則要打斷我的腿,使我心生恐懼,當 時我當面阻止他張貼,他說那是他們的財產我不能管,這棟 房屋是80年時我與我先生丙○○蓋的,之前有訴訟過等語(警 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林奕成正在貼紙 張,上面有寫字,他已經貼好兩張,我叫他不要貼,但他跟 我說我沒有權利,這個房子是他們5兄弟共有的,後來林奕 成看到我還在那邊,就跟我說「你還不走,我就真的打斷你 的腿」,當時他拿一支勾鐵捲門的鐵勾在手上,而且很兇的 樣子,讓我感覺很害怕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他之前貼了很多張,到處貼,我當時原本在田裏 面工作,過來看到他已經貼好,我跟他講不要再貼了,是當 天8點24分,當天只有他去,沒有別人,他跟我講話的時候 還拿著那個紙張,指著紙張說我就是不能進去,所以我可以 確定是他貼的,當天8點24分之後我請別人來幫我裝有人靠 近馬上就會亮的裝置,他後來就拿開鐵捲門的鐵勾,跟我說 再不走要打斷我的腿,他拿鐵勾的地方監視器是拍不到的等 語(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告訴人前後3次證述對於被告 所為恐嚇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上開告訴人於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 31頁、原審卷第113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 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 ,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堪認告訴人之證述為 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媽媽是被我二哥 丙○○及二嫂丁○○虐待致死,草屯鎮中正路000-00-00號到草 屯鎮中正路000-00-00號這塊地都是我爸爸遺產,是我們兄 弟姐妹共同持有,丁○○憑什麼來這裡,還說這裡是他的地方 ,我不能去,另外他為什麼私裝錄影機沒有知會我們等語( 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確實因分配家產一事而與告訴人及 其夫丙○○有所嫌隙,並認為告訴人無權使用南投縣○○鎮○○路 000000000號之房屋及土地,則被告在心生不滿之情緒下張 貼恐嚇言詞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亦與常情無違,從 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張貼及為恐嚇之言語 ,自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 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先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禁止妳進入否則 打斷妳雙腿 概不負責」等文字之紙張,並對告訴人恫稱: 你還不走,我就真的打斷你的腿等語,上開動作及言語客觀 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後隔2日即報警 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恐嚇 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亦顯示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 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 係被告之二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且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張貼恐嚇紙張以及持鐵鉤 並言語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家產繼承糾 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除無法 消弭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 師、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跟法官一味偏向告訴人及丙○○夫 妻,他們所提出的都採信,被告始終均不承認有恐嚇之意。 本案錄像上只看到一人貼白紙,告訴人站在後面看,看完就 走入廚房內,告訴人看不出害怕的樣子,當時也沒有人拿鐵 鉤。被告貼紙是因為丙○○告被告對廚房內牆毀損毀壞罪,被 告在法官要他們提出證據證明建物是他們所有,同時也沒有 毀壞之類,所以被告貼白紙是為了要證明該處沒有被毀損, 檢察官及法官特意入罪於被告,目前被告也查出該處是違建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案發時確實有一 位穿橘色衣服之人在南投縣○○鎮○○路000000000號後側門處 為張貼紙條之動作,而後面有一位穿藍色衣服之女子,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穿藍色衣服之女子為告訴人丁○○( 見本院卷第9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明確證述該穿橘色衣服、張貼紙條之人為被告,並對其為上 開恐嚇之言詞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丙○○間確 實因分配家產一事而有嫌隙,並認為告訴人無權使用上址房 屋,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無訛,被告仍 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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