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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行明確,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㈡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 只),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戒毒癮長達一年,為警查獲時 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有違禁物品,又被告與妻離異近10年,家 中有七十多歲因病痛需時常進出醫院之母親、右眼殘疾不良 於行之父親及一幼兒待照料,被告長期進出監所長達十八、 九年,而近年國家推動戒癮治療,對被告有莫大的帶動與影 響力,請求給予被告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代刑罰之重生機會, 被告必會戒癮成功,重新做人等語。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審認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 以分論併罰,及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說明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考量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 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 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 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品之效果相當有限;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㈠原審確有以被告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㈡至請求改以美沙 冬治療部分,依原審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說明,檢察官 既已依法起訴,法院僅得依規定判刑,所述非屬本院權限所 得審酌之事項,於法無據。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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