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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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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有罪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 罪名暨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豐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 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前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 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告訴人黃啟豪蒙受財物 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造成大量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素行不佳,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斟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包括將被告之素行列為不利之評價,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然已 盡所謂的強化之說明責任,則原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即屬違法;且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法官應依法適用之,被告乃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已符合刑法累犯規定立法、修正 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案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列舉「最低法 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 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而原審認檢察官雖有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與本案罪 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及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 齊觀,況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隔約2年,無從確認被 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詳予說明,而認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況且,原審已將上開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於量刑審酌事由內列為被告之素行予以負面評價,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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