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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垂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垂潭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他上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蘇垂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罪詳情,並直 接說明毒品來源為陳建宏,僅因交易太多次而只記得最後1 次的交易日期是111年7月4日,於偵查中再次清楚表示本案 販賣之毒品是向陳建宏購買,被告顯然早已具體詳實供出本 案之毒品來源,且檢警已查獲陳建宏,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6月16日」早於陳建 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即「111年7月4日 」,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販毒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所違誤;㈡被告本身即有毒癮,且因年紀頗大難 以戒除,才會向陳建宏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同時亦另行販賣賺 取一些吃飯錢,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本案僅有1次之小額 販售,販售對象也僅有1人,與其他專以販售毒品為營業内 容或對多數不特定人廣為販售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節尚非至惡,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 販售者為小,本案所造成之社會法益侵害程度並非重大,加 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收入不穩定、又已高齡72歲, 因本案再次入監服刑長達5年2月,堪稱必將老死於獄中,晚 景甚為淒涼悲惨,確實存有可憫之處,請考量被告犯案之原 因情狀、犯後態度、年齡狀況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以使刑罰輕重合宜,並 勵被告自新,使被告能儘早返家度過晚年餘生;㈢被告自警 詢起便一概坦承確實有販賣毒品,亦坦承約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甚至還坦承此次交易自己原本可獲得500元 利潤,但被告自始即清楚表示購毒者何志仁是賒帳,沒有實 際付款,之後尚未付錢等語,原判決僅以何志仁之說詞即認 定被告已有收到2,000元款項而宣告沒收,顯有認定事實證 據不足之違誤,請就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 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 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 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建宏,惟陳建宏係經查獲於111年7月 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無查獲被告指證陳建宏於1 11年6月16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卷附彰化縣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彰警刑字第1130001701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4、1530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3 年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79至103、167頁)可稽,則因本 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6日, 時序早於陳建宏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依 前揭說明,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關聯,被告縱曾供出陳建 宏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認定陳建宏即為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節及 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或年齡狀況等節,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下同)犯罪所 得,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而查獲陳建宏之 販毒犯行,雖依前揭㈡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不合,然對遏止毒品之氾濫及擴散仍 有助益,非不得由法院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事由,原判決 就此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尚有未洽;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始終 供稱其迄未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何志仁之2,000 元價款等語(見偵卷第58、149頁;原審卷第74、91、93至94 頁;本院卷第175至176、179頁),雖何志仁於警詢時證述與 被告之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3頁),但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確實有收到毒品價款之證 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 尚未收取販毒價款,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原審 僅憑何志仁之證述,逕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㈡、㈢之論述,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及就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陳建宏111年7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其協助遏 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於量刑上得為其有利之考量,並衡酌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1次、交易價格非 鉅且無實際獲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說明: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認事 用法有何明顯疏誤,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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