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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廣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07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而就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搶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後,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搶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被告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 自應依照法定最輕刑度(即5年)予以減刑,原審判決雖認 定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搶罪,有自首之適用, 然原審判決卻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判處8年有期徒刑 ,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㈡原審判決:「…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實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等語。惟查,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到庭之原因,並非棄保逃亡,而係111年12月2日當天恰為 被告之父親「黃秀枱」撿骨、入塔之儀式,被告又為家中「 唯一男丁」,僅是想處理完父親後事,即會繼續接受審判。 被告業已坐牢16餘年,實無必要再承受如此重大風險而不到 庭。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 」之罪嫌,且不論於偵查人員拘捕時、於員警搜索時皆主動 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再者,本案扣案槍枝之來源係「 呂昌益」,並非幽靈抗辯,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擊發過該槍枝 ,更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另犯他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 度不高。被告已高齡66歲,且患有多種慢性病(包括:糖尿 病、高血壓),家中尚有一位90歲之母親需要撫養;被告於 坐牢十數年間,已深切反省,本次實屬一時失慮所為,且被 告使用之汽車、住居處,皆未發現其他違禁物(如:毒品、 其餘槍枝、彈藥等),亦自首,配合警方搜索,被告雖已高 齡66歲,惟仍有復歸社會協助家庭之必要,為此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予以減輕其刑。㈢被告於 警方搜索受寄藏之槍枝、子彈時,始終供認,有助於減少偵 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原審未據以為量刑之依據, 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屬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原判決,重新酌定較輕微之刑罰,以維被告權 益,並符法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 旨、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 所為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酌槍彈屬高度危 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寄藏,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 受他人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受寄藏之槍枝 為制式手槍,復有2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危險性更高, 彰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隱憂,影響所及非輕,是綜觀其犯罪之情節與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兩相權衡,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 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按所謂之自首,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俱屬兼備,方符合之;倘行為 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於行 為後曾在警詢時自首,但其後未自動接受審判,自與法定自 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由原審囑警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後 ,始遭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含拘提結果報告 書)及通緝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1、141至142)在卷可明 。被告固辯稱111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為其父親黃 秀枱撿骨、入塔之日,才會未到庭;然若確有其事,自應撥 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法院請假,或於儀式完成時主動聯繫 法院,然均未見被告有此作為;何況經原審書記官撥打被告 於警詢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係空號 ,復聯繫具保人即被告之子廖學儒,廖學儒表示最近我們都 找不到被告,觀護人打電話來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有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另原審指定之義 務律師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經 聯繫廖學儒,廖學儒也表示被告交保後都失聯、聯繫不上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衡情若 確有被告所稱其父黃秀枱撿骨、入塔之事,應屬家族大事, 被告豈有與家人呈現失聯狀態之理?再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 7日經警緝獲時,自承通緝期間到處躲藏,沒有住在固定的 地方,經濟來源是靠之前的存款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 情形。依上所述,被告既曾於原審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 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 否自首,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不合,俱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是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者,乃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達29顆,數量不少,對人身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考量被 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寄藏具殺 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等情,以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 犯,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為警因另案搜索時,主動交出 扣案槍、彈,並始終坦承犯行,有助於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持扣案之槍、彈犯案,尚未造 成實害,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7、348至349、353至435 頁、本院卷第108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略嫌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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