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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永祥(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繫屬 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0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絕不再犯,被告母親年 邁、罹患大腸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三餐、衛生護理及協 助行走,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改 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已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邇來酒後肇事導 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 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 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清潔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9 至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被告雖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6毫克, 惟被告係先在外飲酒後騎機車回家休息,嗣再騎乘機車外出 ,於騎乘1小時多後才為警查獲,顯然其酒後剛騎乘車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遠高於測得之濃度,於此指明。),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提出任何 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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