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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鶴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鶴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鶴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 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 16時28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 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6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鶴鳳(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 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 車紅燈右轉,被我跟另一位一起巡邏的同事攔下來,因為被 告臉色潮紅,也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先用酒精感知棒 對被告檢測,該感知棒有亮,便提供被告全新的礦泉水漱口 後,再以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1次吹氣量不夠無 法檢測,故請被告吹第2次,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 而依公共危險罪帶回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7至82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查獲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於本院主張:酒測器檢驗一定會有些許誤差值, 並應請值勤員警到庭說明該酒測器平時是否正常保養等語。 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 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 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 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 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 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 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 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 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 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 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 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 2年8月13日16時3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見警卷第9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11年9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參以證人謝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當時功能正 常,平日有正常保養,從酒測單「案號:87」可以看出該酒 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之後使用之吹測次數為87次,當時測得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有讓被告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準此,本案警方既係使用檢驗合 格、正常保養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過 程中該酒測器亦無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所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行之依據。被告前揭上訴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 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 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 、31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1至32頁;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同為酒 後駕車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 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為本案犯罪前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具體 事實,及論述被告曾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卷第13至21頁),稽之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於法官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時答稱:我很慚愧,我知道我這次是第5次酒駕, 前案紀錄所載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即不 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檢察官並於 原審辯論時稱「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連同 本件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參酌被告之前酒駕之刑度,及本 件測得酒精之濃度,建請科處有期徒刑不低於8月」等語(見 原審卷第3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論以累犯 ,容有違誤;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 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結果,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先後於98 、107、108年間共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並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本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係因紅燈右 轉經警攔查查獲,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傷,對 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再者,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 犯,然其本案行為距前案執行完畢之110年1月22日已2年6月 餘,堪認其並非短期、數月內一再違犯,且被告於本案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並非 甚多,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 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前科素行等,就個案情節而言,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 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酒測器 檢驗一定會有些許誤差值,並應請值勤員警到庭說明該酒測 器平時是否正常保養等語,依上開二、㈡之說明,雖無理由 ,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於98、107、108年 間共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 甚稔,猶不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顯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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