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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童培欣 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審決定並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補償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 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6907號(下稱甲案)提起公訴, 復以104年度偵字第549號追加起訴(下稱乙案),而甲案曾 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7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9日羈押,共羈押60日,補償請求 人獲交保候傳後,檢察官始於104年2月5日追加起訴乙案, 嗣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爰依法請求因甲案受羈押日數,以 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 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 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 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 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 及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7 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9日,共羈押60日),並經彰化地檢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5916號、6907號提起公訴(即甲案),復 以104年度偵字第549號追加起訴(即乙案),嗣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就補償請 求人被訴於102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甲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㈤),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補償請求人被訴 乙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另就 補償請求人被訴如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至㈧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因補償請求人及檢 察官分別就上述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625、1626號判決,就上揭甲案有罪部分,仍判處 有期徒刑9年,就乙案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另就無 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部分因檢察官未聲明不服, 乃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而有罪部分復由補償請求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19、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甲案有罪部分,改 判補償請求人被訴102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甲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無罪,因檢察官未聲明不服而於1 08年8月2日確定;而就乙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7年,補償 請求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對最高法院於108年12 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罪刑復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 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其規定旨在受害人既因數 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該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與經起訴各罪即具關聯性。易言之,受害人係因經起訴 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非僅因其中一罪所致,是 雖有部分起訴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期間未逾其餘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期間時,因受害人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尚可 折抵相關有罪部分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並無損害 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 字第30號、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103年度台覆字第19號、 102年度台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本件補償請求人 固因被訴甲案部分遭羈押60日,甲案雖經判決無罪,然追加 起訴之乙案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自屬刑事補償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 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況該罪刑經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並以上開 羈押日數折抵部分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刑補卷 第55至57頁),足見補償請求人並無損害可言。依上述刑事 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補償請 求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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