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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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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 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 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丁俊銘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旁之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及 反應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 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膠 輪壓路機在本案工地之道路進行施工,其因飲酒後注意能力 下降,於駕駛膠輪壓路機倒退行駛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而 不慎撞擊站在膠輪壓路機後方之被害人鄒錦宏,致被害人鄒 錦宏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送醫不治死亡,員警獲 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故於112年3月 20日,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何宜芳、顏 富樽(另行審結)一併提起公訴,然依新公布施行之國民法 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之部分,即應適 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然本案檢 察官逕行依普通程序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部分,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及刑事訴訟法業已規範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屬可補正之範疇,自應依上開法律規 定以補正方式處理,不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1.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檢察官違反本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法院不 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該 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本法第43條第1項乃基於卷證不併 送制度之理念,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 檢察官起訴如未能遵循該等規範,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 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 定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 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以檢察官起訴違反本法第 43條第1項者,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如按其情形無法補正 ,或逾期不補正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處理之,併予說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應行國民參 審制之案件,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 之規定時,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取回」。而應行國民參審制 之案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依 通常程序起訴,且將卷證移送法院之情形,依法條文義解釋 ,同理應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規範之「違反卷證 不併送」類型,該條立法理由亦未予明文排除應行國民參審 制之案件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而依通常程序起訴,將卷證 移送法院之情形。故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 定之適用,承審法官依法通知本署檢察官取回卷證,顯非屬 不能補正之情形。  2.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之記 載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 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 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 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 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前2項情形,檢察 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 護人認有第2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由上 可知當依法應行國民參審制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內容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 ,應準用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由檢察 官說明,或由法官裁定命補正之。再綜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83條至85條之規範整體脈絡可得,當依法應行國民參審 制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 證不併送原則、同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卷證應由檢察官取回,而起 訴書記載預斷之內容(例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法院得 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內容,方屬國民法官法及 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 法意旨。  3.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要無疑義。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於112年3月20日提 起公訴,雖將卷證併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且起訴書內容亦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恐有預斷之虞之 內容,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卷證不併 送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之預斷禁止原則。然承 上可證,此等起訴程序之違背,皆屬前開施行細則第83條、 第85條法定可補正、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類型。本件臺中 地院法官未經裁定命補正,遽逕自為不受理判決,顯與前開 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相悖,該不受理判決自有違 背法令之誤。  ㈡國民參審程序與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僅屬法院內部之事務分 配範圍,涉及法官迴避及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顯非不得補正 :   按國民參審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制度,承上所述,國民 參審制採取起訴書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及預斷禁止原則, 而國民參審制仍屬於刑事訴訟程序,故以臺中地院為例,該 院以刑事第二庭至刑事第八庭作為國民法官法專庭,由上開 7位刑事庭庭長作為審理國民法官法案件之承審受命法官, 與受理分案承審一般刑事案件之刑事庭,僅係內部事務分配 事項,如若應行國民參審制案件提起公訴後,有卷證併送及 起訴書記載內容有預斷之虞者,原接觸卷證之承審法官應予 迴避,並命檢察官取回卷證、裁定更正起訴書內容,另依臺 中地院內部事務分配,抽籤改輪由其他國民法官法專庭之刑 事庭擔任承審法官審理,實無任何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 得補正之法定理由。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9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 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 ,不以無審判權論。」。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論 係起訴程式有欠缺,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均屬法院得裁定 命補正之範疇。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基於程序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起訴 程式欠缺之問題,皆以補正為原則。衡之本件亦為得補正之 類型,原審判決逕以不得補正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實難 信服。  ㈣再者,司法院網站之國民法官法專區之歷次模擬法庭起訴書 均有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查本案 起訴書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之文字, 惟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仍應視是否符合國民參審制之起 訴書一本主義,卷證不併送及預斷禁止原則為斷。要難僅以 本案起訴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之文字 ,遽率爾認定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範疇,而逕為 不受理判決。  ㈤原審判決以「然本案檢察官逕行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核其 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卻無任何支字片語論述何以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預 斷禁止原則等程序性問題,未優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83條、第85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更正起訴書內 容,亦有判決理由欠缺不備之疏誤。 ㈥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 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公訴之提起,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之規定行之,至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時,所應提出之起訴書之相關應記載之事項及不得記載 之內容,卷宗與證物是否併送,暨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則規定於國民法官法第43條。 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 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至5項則規定起訴書應記載 之事項及不得記載之內容,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規定。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倘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即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起訴書是否載明依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非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備 要件。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檢察官違反本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 法院不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 」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本法第43條第1項乃基於卷證 不併送制度之理念,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以檢察官起訴如未能遵循該等規範,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 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 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以檢察官起訴違反本 法第43條第1項者,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如按其情形無法 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處理之,併予說明。」是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時,法 院「應通知檢察官取回」。而本案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檢察官將卷證移送原審法院,自屬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項所規範之「卷證不併送」類型,原審法院自應適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依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取回卷證,自非顯屬不能補正之情形。  ㈡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之記載 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 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 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 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 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前2項情形,檢察官認 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 認有第2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可知依法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準 用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說明 ,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再綜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 條至第85條之規範整體脈絡可得,依法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於提起公訴時,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 併送原則、同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卷證應由檢察官取回,而起訴書 如記載預斷之內容(例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法院得裁 定命檢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內容,方屬國民法官法及同 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 意旨。  ㈢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 死罪,核屬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於112年3月20日提起公訴,並 於同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證 併送,而該起訴書之內容亦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恐有 預斷之虞之內容,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 卷證不併送原則及同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然此 等起訴程序之違背,皆屬前開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法定 可補正、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類型。原審未經裁定命補正 ,遽逕自為不受理判決,顯與前開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 之規定相悖,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原審法院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並應由原審法院依其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定,改分由其 他未曾接觸本案卷證之國民法官專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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