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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昱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採取尿 液檢查之處分而聲請撤銷該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偵聲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昱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112年9月27日凌晨於現住地附近活動,被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員警張育倫及其同事共知告知侵入他人住宅,並逕 行問話後,員警及其同事討論如下:「辦不辦?」、「好。 」、「那去開車(指警車)」,後有警員於現場留守,等候警 車載至派出所訊問,以上符合拘提(乃於一定之時間內,拘 束受拘提人的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逮捕( 現行犯之逮捕,係指以逮捕之直接強制力而限制現行犯之人 身自由,性質上屬於無令狀之拘捕)。當下周圍均為執行公 權力之警察,員警又不斷要求去警局驗尿,過程時長(指的 是由警方宣告罪名後至進入派出所時),由於當時未攜帶能 夠計時之用具,僅能依照感覺約20至30分鐘,讓抗告人心理 承受「已經被逮捕,僅能配合」之壓力,復加以警員告知不 正確之資訊,使抗告人誤認自己處於被捕狀態,在此種種足 以影響抗告人同意真摯性之外在條件下,難認抗告人於上揭 警詢中所為之同意,係出自抗告人自由意志所為之真摯同意 ,其同意應屬無效。從而,員警於112年9月27日對抗告人進 行之尿液採驗,尚難以抗告人之同意而取得程序正當性。  ㈡員警未能取得抗告人真摯之同意,對抗告人採集尿液,並其 未告知如裁定上所稱未被逮捕之事實,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不輕,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但員警本 應熟悉上揭程序,卻未能遵循之,有相當可責之處。且抗告 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 ,亦無立即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本可通知請抗告人近日 到案接受驗尿,並無何緊急或不得已之狀況。再抗告人所犯 雖為無故侵入住宅罪,且已明確告知認罪的狀況下,對社會 所生危害尚非立即且重大,而驗尿報告於施用毒品案件中, 是極為直接而重要之證據,故員警取得此一證據,對於抗告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不利益,應依比例原則、法益權 衡原則及毒樹果實原則等予已衡酌。 二、抗告人依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 ,向原審聲請撤銷警方所為採尿送驗之處分,經原審裁定駁 回後,又以前揭毒樹果實之理論為由而提起抗告。惟查英美 法制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於適用上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 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 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進一步討論堪該衍生證據之取得 ,本身是否存在著違法事由而應予排除。惟本件抗告人聲請 撤銷採驗尿液之處分,尚未與後續其他合法證據結合並作為 犯罪事實判斷的依據,故無討論有無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必 要。至於抗告人主張警方違法對其所實施採尿之處分,依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略謂:「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 2規定…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 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 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 尿液之實施…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 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司法警察於112 年9月27日所為採取尿液檢查之處分,於同年10月3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偵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刑事聲請狀及上 述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43-44頁)。上揭裁定 書並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嗣後抗告人對於裁定不 服,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12月20日提起抗告,此亦有送 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卷第4 7頁),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則抗告人依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有據,即應予受理,合 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警方於112年9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擅自闖入址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他人住宅後,於同日9時許抵達現 場,並當場詢問抗告人侵入他人住宅之原因,抗告人表示不 清楚為何身在此處,亦忘記發生了何事等語,經警方詢問抗 告人有無施用毒品,抗告人坦承在先,嗣後復稱未吸食毒品 ,並本於自願性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及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以自證其未吸食毒品,而由警方提供抗告人三個塑膠空 瓶,經抗告人親自檢視確認瓶內乾淨無異物後,先將尿液解 入塑膠空瓶,並於抗告人目視下上蓋封存等情,有抗告人11 2年9月27日於臺中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原審 卷第29至3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原審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綜觀前揭事證即可得知, 抗告人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規定,即符合逮捕之要件,而抗告人偕同警員返回派出所進 行筆錄並接受尿液採集送驗之行為,均係獲悉警員告知並理 解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非警員施以強制力而為之,程 序洵屬正當,自無撤銷該採尿處分之理由。  ㈡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駁回抗告人所提出撤銷警方 採尿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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