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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皇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112年 度執字第13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皇諭(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3月30日 (抗告人誤載為112年3月30日),係屬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因 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然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謂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且 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 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故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 昭折服,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並參考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原 裁定誤載為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7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 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1、2 、4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且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之關聯 性、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等情,並給 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既無逾越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 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而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 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 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 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 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 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 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 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 結果有所差異,率指原裁定量刑過重;況個案間存有差異, 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 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8月5日至同月10日(註)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44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註:原裁定誤載為「111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⒉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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