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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趙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 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趙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 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2年 3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與附表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2罪) 、1年3月(4罪)、1年2月(2罪)、1年1月(6罪)、1年(1罪)【 本院按: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備註欄所載「編號5部分,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此觀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2655、2659、2660、2661號判決自明,惟該項誤載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審酌及結論尚無影響,故不構成撤銷原裁定之原 因,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之備註欄所示, 併予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 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 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本院 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 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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