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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家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5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又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 上訴人陳家凱,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抗告狀末記載「具狀 人:陳家凱,辯護人:戴易鴻律師」,並蓋用戴易鴻律師之 印章,惟並未由被告陳家凱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經本院向 辯護人戴易鴻律師詢問確認本件抗告人究竟係何人,據辯護 人戴易鴻律師答覆稱:本件抗告人是被告陳家凱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即被告陳家凱因 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本 件「刑事抗告狀」未經抗告人即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本件抗告 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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