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聲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文(以下稱被告)因胰臟 功能異常需定期回診治療,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腹痛原 因至培德醫院急診,病情摘要為「急性胰臟炎,建議住院治 療」,嗣於112年7月24日解送至培德醫院就醫,同年9月13 日再次因胰臟發炎至培德醫院就醫,足見被告目前確實已因 胰臟炎導致胰臟功能敗壞,處於罹患疾病之情形。而急性胰 臟炎之治療,原則上是以禁止飲食並搭配靜脈點滴、止痛藥 物為主,如出現細菌感染或器官衰竭,則需另外之治療,考 量臺中看守所所內醫療資源、飲食配給,若被告繼續羈押於 所內,顯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亦無法確保於臨時爆發急性胰 臟發炎情況時,得緊急送醫,原審裁定認被告所罹疾病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而逕予延長羈押2月,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持非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2人之客觀 事實,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坦認不諱,雖否認有何 殺人犯意,然此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已堪認被告所 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犯罪情節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持非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2 人,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是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 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至於被告所言罹患胰臟炎問題,經本院電詢臺中看守所,該 所覆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胰臟炎至培德醫院就診,同 年9月12日至1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其後 僅有因睡眠問題於所內精神科門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原審裁定認被告後續未再有戒護送醫情 形,胰臟之病況應已獲控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所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自無違誤,被告以此病症 狀況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