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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嘉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 進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外,其他因犯罪而依法羈押之被 告是否停止羈押,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個案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範圍。若事實審法院此項 裁量及判斷均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 適法理由。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施嘉元(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在卷為憑。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資料附 卷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除涉犯本案之外,另因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   ,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前案判決書(抗證1)即明。被告 於前案獲得緩刑寬典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經過短短兩個多 月,又於112年9月19日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等罪嫌   ,自不能排除被告日後有再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前案犯 罪情節係提供人頭帳戶,此類案例實際上很多被告是無辜受 他人蒙騙,或是為賺取一丁點報酬而不慎犯罪,無論是哪一 種類型,被告都無再犯之虞。然查,被告於前案係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於本案係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等 罪嫌,前案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且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涉嫌與同案被告林嘉 銘、張博富、陳泓樹於被害人徐○源收取詐欺贓款後,由林 嘉銘、張博富向徐○源佯稱其等為雲林分局警察,徐○源涉嫌 詐欺罪等語,致徐○源誤以為被告等人為警察,便壓抑抗拒 心志、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命配合上車,並由被告及林嘉銘分 別坐在徐○源左右兩側,由張博富將徐○源裝有手機2支   、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身分證件、詐欺贓款 130萬元之包包取走;顯見抗告意旨所稱前案僅提供人頭帳 戶,被告無再犯之虞云云,為空言陳辯,無可憑採。 ㈣被告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對個人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 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因此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 背法律規定,亦無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抗告 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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