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1號、偵查 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許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松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具體 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松(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提 出抗告後10日內會補上理由狀,並未敘明其抗告理由,且迄 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因未敘述抗告理由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然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且原審亦未命其 補正。準此,本院認依法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裁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抗告之具體理由, 如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抗告。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