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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1號;偵查 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准許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松(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準此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同意 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LC-QTOF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 草療鑑字第11208003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洵堪認 定。  ㈡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20 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觀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於112年8月8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 知其強制戒治執畢後已逾3年再施用毒品,業已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 件。  ㈢再觀諸抗告人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 聲字第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1 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4年3月3日始縮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抗告人係 在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 處遇建議表,其因曾犯販毒罪,屬非減害案件,本即得不為 緩起訴處分,但因抗告人屬「目前有假釋身分再犯施用毒品 」,符合選進「居住性治療緩起訴對象」,經評估應參加居 住型戒癮治療,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得參與 居住型戒癮治療後,自行評估後表明不同意參加,有訊問筆 錄可稽(毒偵卷第118頁),故抗告人不宜再參加毒品戒癮 治療等情明確。本案既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居 住型戒癮治療之主觀情狀裁量後,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並在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另案保護管束中)因於偵 查中陳稱不願接受多元處遇緩起訴處分之居住型戒癮治療, 故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原審因而認此核屬檢察官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經核並無違法失 當之處。至抗告人於原審以書面表示其已自行前往接受戒癮 治療,並於原審及本院均以其健康及生活狀況聲請勿為觀察 勒戒等語,均尚無從據以作為免除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 由。  ㈣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等情,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揭個人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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