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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紹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紹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次施 用海洛因是以香菸吸食,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不能因為抗 告人之前以注射施用就計分;抗告人每天都隨父親做建築工 ,休息做自家農田,係因工作受傷,在112年3月10日送竹山 秀傳醫院開刀,所以無業;抗告人尚須分擔家中照顧,請重 新審酌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等語。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 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尚未戒除毒癮,而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就抗告人於訊問程序中 ,就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物質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及「工作:無業(5分)」部分所陳述意見,函詢臺中戒治 所認定依據,並逐一於原裁定中敘明認定之事證及理由。又 抗告意旨陳述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開刀,所以無業,然至 抗告人112年11月28日入所後一星期內由社工訪談之結果仍 記載為無業,顯見係抗告人自行告知無業,且自開刀日後之 無業期間已逾8個月,故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工作: 無業(5分)」,此部分之記載應與客觀事實相合,其計分亦 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認應扣除「物質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10分)」部分,然縱將此部分之分數扣除,抗告人仍屬「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礙於其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結論。此外,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尚非法院裁定要否 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抗告 人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強制戒治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陳,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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