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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06號;偵查案號:同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案發後的民國112年9月25日即開始自費服用美沙冬 戒癮至今,身體狀況都在正常之中,且從事的工作全無影響   ,於今還在平穩規律的上班中;又去年11月20日才和不離棄 的另一半完成終身大事,新婚之中,抗告人深感懊悔,一時 不察,侵犯法規,實已知錯,並於偵訊中刑大時供出毒品上 手,也於當日緝捕到案;懇請體恤抗告人直誠悔過,給予更 為適妥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 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 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 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   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香菸摻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11日18時10分許,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 抗告人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T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卷第31至35頁),是抗告人確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352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至30頁)。本案經檢察 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而抗告人因另案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提 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6209、37152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 9號卷第115至119頁),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 卷第95頁),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 屬3年後再犯,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 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   」,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 言。則抗告人縱有於其所陳稱000年0月間即開始自費服用美 沙冬戒癮,但此為前述檢察官所指之112年7月8日21時許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後始前往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條件不合,抗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聲 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 逕依抗告人所陳而排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  ⒉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供出毒品上手並緝捕到案、個人及家 庭狀況等節,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 關聯,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 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識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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