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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 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 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 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 明其還有另案,希望全部執行指揮書到齊後,再一起合併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111年01月21日 111年0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7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9月07日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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