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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常(下簡稱受刑人)因傷害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 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2日親自 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 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梁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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