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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紹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 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 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均經 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 制性交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的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則檢察官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照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本院意見 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與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二回事,無從補 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一般洗錢罪 ②一般洗錢未遂罪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09.12.04~110.05.17 110年3月20日至110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49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 判決日期 111.12.22 112.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038號 確定日期 112.05.17 112.1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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