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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政程(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義113聲162 字第106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 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即附 表編號1至2)、110年4月10日(即附表編號3),前述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 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黃政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3日 111年11月13日 110年4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 112年1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5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3號(已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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