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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偉(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於113年2月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母代為收受而合法 送達,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 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莊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 109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1日 (不得上訴)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90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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