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智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智鵬(下稱被告)雖曾有未 到庭之情形,但是是因確診新冠肺炎、開庭傳票寄公司地址 ,公司人員未交付被告及記錯開庭日期所致;被告雖然也有 拘提、通緝到案紀錄,但被告知道被拘提、通緝後,有自行 到分局報到,也有自行向原審法院報到,且本案先前並不曾 對被告有具保處分,而無效果之情形,尚非不得以具保之方 式,促使被告注意庭期而準時到庭,代替羈押處分,被告也 願意提出較高之保證金,並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年關將 屆,家中尚有甫滿4歲之子亟待被告返家團聚,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通緝到案,所犯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於原審有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到 案,又無故不到庭,再經通緝等情,審酌被告另涉其他刑事 案件,亦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囑託拘提函文、報告書、通緝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11、127、133、135、147、167 、243、249、259、295頁,本院卷第5至27頁),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因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倘被告認本件日後宣判之刑度仍與其期待不符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 判斷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是本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已於112年6月1 9日宣布取消併新冠肺炎確診個案於通報後需強制隔離治療 的規定,故其於112年6月29日未到庭,自不能作為無法外出 之事由。再者,原審寄出之審理通知書,除寄送被告公司外 ,亦寄送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被告 之同居人(外婆)受領,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27、133頁),並無傳喚不合法之情事。況被告因拘提 到案,經原審法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審理傳票,被告於此情況 下,仍稱記錯庭期,無故未到庭,顯有逃亡躲避追緝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陳,自無可採。再被告所提出照顧子女之需求 ,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復衡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自足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