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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瑋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瑋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瑋翔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   113年1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 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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