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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郝婉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侵入住宅、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另因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檢察官 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 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抗告人所犯上開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規定,上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 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所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顯係誤繕,應予更正,抗告人當不因此誤載,而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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