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西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度執緝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因聲明異議人所涉竊盜案件 ,係因被害人胡欣偉(本院按:應為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欠聲明異議人3萬元,而本件竊盜案是廖一權下手偷竊被害 人之充電器,聲明異議人並不知情,而聲明異議人為低收入 戶之證明,家中亦有年邁母親罹癌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 聲明異議人回家照顧,為此懇請法院減輕刑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相關沒收之裁判法 院而言。被告因不服下級審之科刑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 上訴,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確定者,因對下級審判決之主刑 未予更易,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論處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 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目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49號執行案件,入法務部○○○○○○○執行迄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經本院核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判刑過重 ,不服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9號之執行指揮為由, 向本院尋求救濟。然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113 年度執緝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其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即為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所為「宣示主刑之諭 知」,而該案嗣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已經本院以前揭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 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屬本件聲明 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