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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2月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 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3年2月6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95字第01326號 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逾有期徒刑6年6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3罪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強制性交罪)、犯罪行為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行為時間有相當間隔,並 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8.03.04 112.04.21 108.09.25 108.09.25 108.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71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112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96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 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09.22 112.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 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6 112.10.17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95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1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59號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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