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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和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和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為詐欺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謝和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至110年1月21日 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1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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