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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 THANH TUAN(中文名:何青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所犯肇事逃逸罪,業經其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阮炳美 等證人證述在卷及卷內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審酌聲請人原為外籍移工,於 105年7月12日即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且於本案108年10 月17日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均未到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於109年1月10日發布通緝,迄至112年9月14日始經緝獲而 撤銷通緝等情,已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無誤。聲請人為逾期 居留之外籍移工,於案發後逃逸多時而未能坦然面對本案刑 事程序,且聲請人自承想要離開臺灣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與動機,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有固定住處,與合法配偶長年居住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並非無固定住所,聲請人 之父親已臥病在床,恐時日不多等語。然聲請人先係稱:上 址為其雇主之地址,旋又改稱:上址為其配偶武氏柳之租屋 處,不是其雇主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前後所述歧 異,已難遽信。另聲請人所稱武氏柳為其配偶,亦與武氏柳 警詢之陳述(12004號卷第15至18頁)相左,且武氏柳早已 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證,益見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實難採信。  ㈣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聲請人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 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 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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