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偌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偌寍(下稱:聲請人)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進行審理,並已判決確定。 扣案物之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型號:Xperia10IV,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有,但於判決書中未予 宣告沒收,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有罪,嗣因 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件就聲請人部分已於11 2年11月17日確定並已送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執字第1115號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 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另其 餘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鄭俊孝,目前則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刑 事案件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 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