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鈺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鈺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從而,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 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 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 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 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 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14之各罪,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有期徒刑5月)之共14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 48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 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則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數罪中, 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如 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9罪,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10年確定,加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合 併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2月(即8年10月+10年+7月+10月 +11月+1年),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則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7 月,然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21年4月,其 結果尚非必然不利於受刑人,且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 過苛等情事。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A案、B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20罪中的 19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另行再重複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具體理由,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本 件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檢附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 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雖稱:「A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下限為8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 之罪),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8年10月(下限為7年8月, 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1年4月, 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較之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 刑期總合上限為22年7月,總和下限僅為8年7月,而總和下 限則相差7年3月。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接續執行B裁定組 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此情在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云云。惟,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A裁定)、8年10月(B裁定)確定,於接續 執行時,其執行方式就是將A裁定的12年6月與B裁定的8年10 月相加,並無受刑人所謂「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及「總和 下限相差7年3月」等問題,自無受刑人認定責罰顯不相當或 有過苛等情事,受刑人上開之主張,係對接續執行方法之誤 解,自無可採。 ㈢、又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3年1月23日向本 院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略以:查上揭各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 犯,於法自應符合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依 法具狀提出聲請。惟綜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犯後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法院自應詳加 審酌後,方能作為更刑裁定依據,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緊 密、法益相同,且有悔意,亦有被害人遭受侵害損傷之情, 又受刑人之於犯罪目的,僅因自身染有毒癮而誤入歧途,以 協助同案被告運送毒品之手法,換取毒品解癮之動機,遭警 獲時亦全力配合查緝,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此狀請 細審各罪前揭所述,惠賜合於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更 刑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意旨內容在促請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 、動機、犯後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屬法院於定刑時所應注意之內 部界限等問題,惟本件聲請既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重複定刑,本院自無再另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