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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維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維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維彬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尚維彬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11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共計11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 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尚維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1年6月、1年5月、1年4月(2次)、1年3月(4次)、9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31 107/07/29~107/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2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918、33467、34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2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9/06/18 109/10/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10/08 110/05/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088號(即桃園地檢112執助4002)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089號(即桃園地檢112執助4003) 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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