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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利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重傷害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9440號函核准 假釋在案。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爰檢附法 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 為)、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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